【楚天风纪】投资型受贿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辨析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不仅破坏纪律规矩的严肃性,还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损害社会公平。实践中,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比较常见,但是相比收受礼金等一般违反廉洁纪律行为,更具有复杂性、伪装性、隐蔽性,本文将围绕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和投资型受贿进行辨析。
【案例简介】
案例1:某市副市长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公司业务经营提供了帮助。事后,黄某为感谢并继续寻求徐某关照,向徐某透漏其公司将被溢价收购,邀请徐某入股。此时,收购双方基本谈妥收购价格。同年,徐某以他人名义先后出资100万元、11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处均为人民币)入股黄某公司。次月,某公司溢价收购黄某公司51%股份。之后,扣除本金和税费后,黄某按股份比例结算给徐某股权转让收益132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案例2:2007年4月,某省供销社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约定将供销社所属下级农资公司办公楼及住宅占地纳入项目整体开发用地。2007年5月,时任农资公司董事长熊某从该置业公司总经理裴某处得知,该置业公司正进行股份制改造,向内部职工增发股份,熊某很感兴趣。裴某与该置业公司董事长许某商议后,同意熊某按照内部职工价认购股份,由裴某为其代持。2009年10月,该置业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2012年3月,裴某将代熊某所持股票出售,扣除税费后向熊某指定账户转账88万元(含10万元本金),之后熊某将款项转至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于个人使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和熊某均涉嫌受贿。理由是,徐某和熊某虽然有实际出资,但是两人均没有实际购股资格,都以投资回报名义获取大额收益,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为黄某谋取利益,投资入股黄某已确定将被溢价收购的公司,看似投资入股,实则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熊某虽认购该置业公司股权,但没有为置业公司谋取利益,且实际出资购股价格与职工相同,该行为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投资入股情况屡禁不止,以开办公司等名义合作投资收取利润的行为,到底认定为投资型受贿还是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对此,笔者认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是投资机会情况;二是风险承担情况;三是交易对价情况;四是资金需求情况;五是职权谋利情况。具体考量情况如下:
图1:关于投资型受贿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区别
项目 |
投资机会 |
风险承担 |
交易对价 |
资金需求 |
职权谋利 |
投资型受贿 |
不公开,多为特定对象 |
多为零风险、不承担风险 |
交易价格 明显偏低 |
被投资公司无实际资金需求 |
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 |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拥有非 上市公司股份) |
较为公开,非特定对象 |
需承担投资风险 |
交易价格为市场价 |
被投资公司有实际资金需求 |
没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 |
(一)投资机会是否公开公平。公开公平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案例1中,黄某公司自启动股权收购到签订最终协议,未向社会和特定范围公开募集资金、招募股东,而是在收购方发出收购意向后,才邀请徐某入股,向其透漏内幕消息、开放特殊投资渠道,本质上不是一种正常的市场投资,而是基于徐某的特殊身份,将一般人难以获得的投资机会送给了徐某。案例2中,该置业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投资对象向内部职工等群体公开,并非为熊某或其他个人而特设渠道,熊某与其他股东享受的价格一致、待遇相同。
(二)投资风险是否存在。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伴随着一定经济风险。案例1中,徐某入股黄某公司时,收购双方已经谈妥收购价格,获取大额投资收益已是大概率事件;但为了打消徐某顾虑,黄某另承诺徐某,即使收购失败仍保证给予徐某年息15%的收益作为补偿,最终使得徐某放下顾虑而突击入股。可以说,徐某投资从始至终都不存在风险,是典型的“零风险、高收益”。案例2中,该置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虽是为上市做准备,但部分职工对公司上市并不看好而拒绝认购股份,可以说该公司是否上市、是否能取得收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该公司人员也未向熊某作出保底、收益等承诺,可见熊某投资风险系由其自行承担。
(三)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案例1中,徐某拟入股黄某公司时,黄某公司与收购公司谈妥收购价格后,该公司估值已有大幅增加,徐某却通过特殊渠道、以收购行为发生前的价格入股,成交价格存在明显不当,看似投资入股,实则为将公司溢价部分进行利益输送。案例2中,熊某按照该公司股份制改造中与其他职工相同认购价进行购股,其购股价格、股息标准、售股价格等均与其他股东一致,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综合来看,党员干部若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取得正常收益,属于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范畴,若投资收益明显高于市场公允收益且与权力形成对价,则涉嫌受贿。
(四)资金需求是否真实。在案例1中,调查发现黄某公司资产质量较好,无论收购行为前还是收购后,该公司的现金充足,没有融资需求。黄某邀请徐某投资入股,并非是满足资金方面需求,而是通过股权投资形式,暗渡陈仓给予徐某好处。案例2中,熊某参与该置业公司购股时,该公司因经营发展情况不被内部职工一致看好,其股份制改造项目存在真实资金需求,这是认定熊某入股行为系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必备条件。
(五)职权谋利是否存在。投资收益与职权因素之间有直接关联是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的关键要件。案例1中,徐某利用职权为黄某公司承接项目谋取利益,黄某为表示感谢和继续寻求关照,多次表示向徐某直接送钱、代付房款,均因方式过于直接而被徐某拒绝。之后,黄某想到“出让股权”方式更易被接受,便邀请徐某投资,其目的是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获得所谓大额“投资收益”,本质上是为徐某权力支付的对价,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案例2中,农资公司与该置业公司合作的房地产项目,系其上级单位省供销社与置业公司签订,而熊某作为下级公司负责人没有决策权、干预权,调查中也未发现熊某为置业公司谋利的事项。可见,正确把握党员领导干部投资入股行为,应当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准确把握其行为本质,看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的行受贿本质特征。(国家税务局枣阳市税务局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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