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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24 10:35:14 |  来源:未知 |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作风建设,促进依法、高效、廉洁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作风不实、服务不优、效率不高、行为不端,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违反国家、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规划布局、招商引资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政策规定,自行其是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策失误或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三)对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贯彻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规范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落实省政府关于“一门受理、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改革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或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或对有关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办理,或不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办理理由的; 

  (三)在审批、确认、裁决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批决定或办理确认、裁决事宜的; 

  (六)违反审批、确认、裁决程序,或者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的; 

  (七)在年检等事项办理过程中搭车收费、推销商品,或者强制服务对象缴纳各种会费的; 

  (八)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违反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裁决不公的; 

  (九)在行政备案管理过程中搞变相审批,以备案取代审批的; 

  (十)其他违反规范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行政奖励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变更标准的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和标准收取的; 

  (二)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征收指标的; 

  (三)不按税、费票据管理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缴费凭证或者使用虚假完税凭证、缴费凭证的; 

  (四)不执行收缴分离规定或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税费的; 

  (五)在行政征用中擅自征用,或者征用后补偿不公、不及时的; 

  (六)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过程中违反政策规定,办事不公,或者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的; 

  (七)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奖励工作的; 

  (八)其他违反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行政奖励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违反规范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予检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而徇私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无法定依据,随意实施检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监督,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检查、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反罚没收入收支脱钩管理规定,下达或变相下达处罚指标,并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收取罚款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的; 

  (七)以罚代管,或者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放任甚至诱导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然后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规范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规范行政服务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不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收取好处的; 

  (五)擅自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