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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江:浅析“证据至上原则”在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工作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9-11-18 18:13:52 |  来源:未知 |  点击量: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枣阳市纪委监委通过与市检察院、市法院对案件审查调查中“证据至上原则”运用落实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深入交流探讨,重点围绕移送司法的11例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进行系统分析和自查,进一步推动了“证据至上原则”在审查调查中的运用。

  一、“证据至上原则”的内涵

  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要求案件质量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这其中“证据确凿”就要求证据必须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是指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关联性,就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合法性,就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证据的取得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重要的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当然在刑事案件中还要排除合理怀疑。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纪检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致”。可见,证据裁判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

  二、“证据至上原则”运用落实情况

  枣阳市监委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证据至上原则”,对证据从严把关,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取得,收集、固定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做到证据法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被调查人身份事实查清,犯罪事实查清,犯罪情节查清再移送。2018年至今共办理9起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中3起案件退回补充证据一次,2起案件认定数额被减少。

  (一)重视能力培养,加强业务培训。国家赋予监察委员会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权,调查结果可依法作为证据运用于司法审判。这一新历史使命,让纪检监察干部既觉得使命光荣,又深感责任重大。为适应新的任务,枣阳市监委针对干部存在的能力不足,法律知识欠缺的实际,通过“引进来+走出去”等形式强化纪检监察干部业务知识储备和办案能力,即通过邀请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资深法律专家讲授法律专业知识,积极争取让纪检监察干部到上级纪委监委举办的专题学习班参加学习;组织干部主动到法院旁听职务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开展以案代训,跟班学习等多种途径,培训覆盖全市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全面增强纪检监察干部办案水平和能力。

  (二)规范调查程序,保证实体合法。枣阳市纪委监委定期召开案件线索排查会,对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对确需初核的问题线索,制定初核方案。确需立案的,按照程序制定审查方案、安全预案、外调方案等。对需要调查取证的,由分管案件领导召集调查组全体成员召开案情分析会,明确取证方向、预判取证难易、制定应对措施、列出取证清单、分配取证任务、强调取证纪律等。调查取证前,履行严格的审批或报备手续,将拟定的调查取证方案等材料及手续逐级报批。参与调查取证人员至少是2名正式纪检监察干部。取证人员向被取证个人或单位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义务。讯问被调查人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讯问人也必须在讯问材料上手写签名。

  (三)严格把握标准,实行“四项核对”。规范、全面、客观把握案件证据,做好“四项核对”。一是对照证据标准严格核对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收集、固定的合规性。对于其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一步补证或重新制作;二是对照违纪违法审查报告和职务犯罪调查报告严格核对证据适用的完整性,对证据确实充分但未作违纪违法认定的及时纠正认定,对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的及时提出补证意见,对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其他涉案人员或者“漏罪”“漏犯”明确提出处理意见;三是对照构成要件严格核对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即按照违纪违法构成要件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四是对照证据原则严格核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即按照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原则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对非法的、不真实的予以排除。严格审核从宽从重情节的证据。对职务犯罪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证据的认定,尤其是对报批从宽处罚的建议慎之又慎,采取集体研究方式,结合事实、证据情况仔细研判,提出明确意见。此外,严格审核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证据。

  (四)严格审理把关,做实证据围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枣阳市监委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重书证物证、轻口供。如:办理襄阳市一医院原眼科主任高某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高某为发表学术论文找医疗器械供应商段某帮忙,段某称为帮助高某发表论文先后支付费用合计2万余元,调查组认为应当认定高某收受段某贿赂2万元。经审理后认为段某为找关系帮助高某发表论文花费金钱数额高某不知情,并且仅有两人供述,段某花费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此笔只能够定性为违纪,而不能够认为犯罪,故此笔未移送起诉;又如2015年10月,汪某成立武汉欣博宇科技有限公司后,以湖北通用药业名义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销售日本豪雅人工晶体,为了感谢高某的帮助,2016年1月2日,汪某和妻子到韩国旅游,在韩国免税店刷卡消费了23668.23元和22051.36元,共计45719.59元,为高某购买手表一块和女士包一个,回国后送给了高某,高某将手表和女士包据为己有。仅有汪某和高某供述,因无法找到该手表和女士包实物证据,按照重书证、轻口供的原则,该笔没有移送司法,仅作违纪处分。

  (五)注重提前介入,促进纪法双查。为实现纪检监察机关违纪违法案件查办工作的高效、有序、无缝衔接,一方面,审理部门与审查调查部门建立了违纪违法案件审理的提前介入机制,在案件审查调查和审理阶段,适时提前介入,及时协调解决审查调查部门程序和实体问题,做到纪法双查的无缝衔接,共同推进办案质量和效率。 如:办理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高某涉嫌违纪违法案,经审查调查部门商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该案。本着不主导侦查、不干预侦查,审理部门同志分成违纪案件审理和违法犯罪案件审理小组对查办案件过程中如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疑点证据排除、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意见。在提前介入阶段,先后向审查调查部门提出补证建议40余条,规范程序10余处。另一方面,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召集公、检、法业务骨干召开疑难案件研讨会,与检察机关对接,商请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带队提前介入等方式,充分听取资深法律专家意见,兼收并蓄,查漏补缺,力争将证据搜集达到“完美无瑕”。如:枣阳市原卫计局副书记、局长杜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嫌构成贪污犯罪。因调查组与审理室在认定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市纪委监委召开纪检、检察院、法院法律专业人士研讨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不能认定的数额予以核减,需要加强证据的坚决予以补强,为最终快速有效移送司法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证据至上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注重客体、客观方面取证,轻主观、主体方面取证。在失职、渎职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组侧重于对造成的客观后果及如何造成该后果进行调查取证,忽略对主观、主体的调查取证,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定性。如:在危房改造领域,部分农村干部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申报为危房改造户,领取危房改造金,审查组在审查过程中查清了将不符合条件的村民上报为危房改造户的责任者,但并没有深挖为什么这么做,到底是因政策不清而误上报还是有意为之审查组并未对此取证,导致审理在定性时是定工作失职还是滥用职权而难以决策,最后只能退查补证,影响案件整体效果。另外,在办理琚湾镇蔡东村原支部书记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院要求补充开展“一事一议”“增减挂钩”项目的文件,证实翟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开展这些项目工作中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身份资料的缺失,最终会影响案件定性及处理,在检察院提出补证后,调查组迅速进行了补充调查,保证了案件质量。

  (二)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调取不够全面、规范。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的要求,“案件调查部门收集、固定、审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应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但对于如高某、翟某某等书证材料较多的案件,出现证据调取不规范、不全面的情况。比如,谈话笔录、讯问笔录注明的起止时间没有具体到时、分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出处、取证时间,没有盖章,取证人未签名;部分证据之间不能够完全印证,言词证据多、书证较少。典型表现在办理高某受贿30万元的问题时,对于请托、谋利的情况,言词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对于不能够印证的原因也未能在言词证据中予以说明,最后导致控辩双方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出现偏差。

  (三)证据提取程序复杂,沟通机制不完善,导致取证难。如:由于案件需要,据一线办案人员反映,由于案件需要,调查组经常要去外省去取证,制度,机制及沟通不畅通等原因,导致取证困难。如到腾讯公司深圳总部调取微信账单,腾讯公司深圳总部对此无专门联系电话,无专门接待人员,由于信息不畅,来回往返于深圳,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按照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带工作证及监委出具文书即可调查取证,现在腾讯公司要求公安也要出具相应文书,程序复杂,增加了取证难度;根据《湖北省纪检机关执纪审查组织协调工作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全省各级纪检机关工作人员需要赴省外开展执纪审查的,承办单位拟定书面函件按程序逐级报省纪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省纪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文后拟定提(商)请协助协查的请示,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发函协调处理。程序过于复杂,协调下来周期长,不利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四)群众自治组织财务混乱,导致取证难。突出表现为村级财务管理混乱,村干部牢牢掌握村财务大权,大部分支出和收入不上账,很多往来票据,在财务账上无法反映出来。如:枣阳市琚湾镇蔡东村原支部书记、主任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污水处理款2.7万元的证据收集上,调查组分别收集了52025元污水处理款的拨付情况,以及翟某某个人开支其中5万元的证据,并安排他人虚开5万元发票入账冲抵。翟某某的5万元中2.3万元用于村集体开支,剩余的2.7万元用于个人占有。在法院开庭期间,翟某某提交了其手中保管的2万元开支票据,称2万元用于支付村往来债务,法院认为此指控贪污的2.7万元中有2万元系翟某某在担任村书记期间为村集体事项向顾某某个人借款,该2万元有时任村会计给顾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条,且当庭辩护人也出示了该借据,庭后也函请原侦办单位予以核查,故该2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之中,未认定贪污。翟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个人完全掌握村级各种支出,个人手中的票据无法全面收集,因此在法院判决中处于被动状态。

  (五)法律知识掌握不全面,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如调查组认定翟某某挪用村集体资金6.5万元的问题,根据刑法立案标准挪用资金3万元以上或具有特殊情形挪用资金1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经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院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是10万元,认定翟某某挪用集体资金6.5万元不构成犯罪。

  四、深入推动落实“证据至上原则”的意见建议

  (一)将“证据至上原则”纳入相关党内法规。搞好纪检监察实务,在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中始终坚守“证据至上原则”。理解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明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理解关联性是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合法性为证据的形式应合法、提供证据、收集和审查的程序应合法。
    (二)切实提升案件基层纪检监察人员综合素质。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政策性、业务性很强,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的能力建设,是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素质的关键。一方面应编印适用性强的教材书籍,从执纪执法工作的一般程序、典型案例分析、公文制作、与被处分人审理谈话、案件归档、特殊情况程序无法到位如何处理等方面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应举办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班进行封闭式培训,总结办案经验,反思办案得失,探讨成案方法,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增强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与此同时,努力追求办案的公正与高效,进一步完善目标管理考核激励机制,将考核结果与政治待遇挂钩,更加有效地激发一线办案人员爱岗敬业的责任心、事业心、上进心,力争将每件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在配备纪检监察人员时,要考虑到执法干部人员稳定性,后备干部队伍呈阶梯状结构,打造一支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专业化队伍。

  (三)进一步规范统一相关制度体制。针对新型电子证据提取程序复杂,沟通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建议中央纪委监委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完善沟通协作制度机制,尽快制定出台相应的取证工作规则,以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处理等标准和程序,避免在实践工作中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取证过程中无章可循,取证过程中相关部门不配合,影响证据的灭失甚至无效,导致办案时间延后,浪费有限的办案资源。